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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未成年人权利与法律保障——“人肉搜索”对未成年人的侵犯


【摘 要】

一、“人肉搜索”概述

1.“人肉搜索”的运作模式

目前“人肉搜索”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大部分人采用的解释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的人性化搜索体验(黄宏智:《“人肉搜索”与网络传播关系》,《传承》2010年第5期,第132页)。它的运作模式一般是网络平台上有人发帖提问,网友看到帖子后搜集相关信息和资源,对问题或者倡议进行解答或者回应。“人肉搜索”的对象可以是人、物、地点等多种多样。最引争议的是对人的搜索,成百上千个网民通过不同途径对同一个人进行搜索挖掘,以获取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发表评价。

2.“人肉搜索”的特点

“人肉搜索”中对人搜索的案例多是关于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的事件。搜索活动获取并传播个人信息的同时还伴随着网民的道德评价,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广泛参与性。“人肉搜索”是人机相结合的搜索方式,是依靠广大网民参与,搜集信息又分享信息才能进行的。网民的参与程度决定了信息获取的深度和传播的广度。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互动性,在“人肉搜索”的过程中,不特定多的人参与到搜索、传播信息中,使得信息高效率被搜集又迅速地被传播。一旦个人信息被放在搜索平台上,就处于完全公开的状态,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轻易获得这些信息,这相当于是将信息向社会公布。

(2)信息获得的具体性。在不断的人工报料和机器搜索的双重作用下,搜索的目标被锁定,明确。“人肉搜索”活动的广泛参与性和网络的匿名性,也使得当事人甚至家人朋友的信息资料轻易被获得并暴光。而这些资料详细到包括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隐私的方方面面。搜索活动的对象都是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人和事,因此侵权的对象也是具体的。

(3)强大的舆论氛围。“人肉搜索”中,诸多网民举着道德的旗帜,以较高的道德标准评价事件及当事人,对不符合该标准的人或事,则会用粗暴的语言进行评价,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讨伐当事人。发动搜索者本身无法预知和控制势态的发展,部分素质较低的网民,凭借着网络的匿名性借机发泄心中的不满,随意侮辱谩骂。条条湍急的小溪汇聚一起就成了波涛汹涌的大海,于是形成网络舆论暴力。

 

二、“人肉搜索”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1.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点

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的还不成熟,理解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还不成熟,是非分辨能力差,极易受到周边环境的影响。他们此时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智力发育逐步成熟,自我独立性增强。此时也正是他们人生观、世界观形成的时候,周边的环境及个人的经历都会对他们价值观的形成产生影响。当他们遭到伤害而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时,如果不能调整好心态,思想道德观会被扭曲,极易产生消极的对抗情绪,甚至可能采用过激的行为来宣泄心中的愤怒,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秦前红:《和谐社会构建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妇运》2010年第6期,第6~9页)。这将给个人,给家庭,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快乐的成长历程和环境,是未成年人形成健康人格的保障。

2.“人肉搜索”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以下通过两个案件分析“人肉搜索”对未成人产生的影响。

(1)2007年的“小学生遭恶搞事件”。一名年仅13岁的小学生就因为一句“很黄很暴力”,就遭到了网民的恶搞,个人信息资料也被搜索公布出来(news.qq.com,2010年9月12日访问)。网络上传播恶搞后的视频、漫画、图片,伤害了小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在此前,我们谈论网络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多是因为网络上的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而今面对如此浮躁的社会情绪,每一个人都可能不碰触网络而被伤害,不幸的成为被炒作、被搜索的对象。隐私权、名誉权莫名被侵犯,容易使未成年人失去安全感。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安全感是一种心理活动状态,是一种从恐惧、焦虑和忧郁中脱离出来的信心、安全和自由的主观感觉。在人的需要中安全的需要处于第二层次,安全感的强弱影响所持的生活态度是积极乐观或消极悲观。

(2)顺义五中未成年人性接触的视频。被网民上传的顺义五中未成年人性接触的视频中,几名身穿校服的初二男生在教室内公然非礼一名女同学(news.ifeng.com,2010年9月12日)。当未成年人犯了错,甚至犯了法的时候,我们又应该如何看待人肉搜索对他们造成的影响呢?

对于此类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的“人肉搜索”事件,网民发起搜索时,总是打着道德的旗号,对言行不当者进行披露,煽动和纠集人群以暴力语言进行道德评价,希望不道德者接受道德的舆论审判。有部分网民觉得,不道德的未成年人,就应该受到道德的谴责。确实,当遇到不道德行为发生时,大家应该重视,批评,教育未成年人,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正缺点,树立和维护正确的道德观。但是每一个跟帖回帖的人既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也无法控制行为的发展态势。在强大的群体围攻下,这种道德舆论监督和审判发展成了网络暴力,它超出了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范围,也超出了不道德者应罚的范围。人无完人,每个人都可能犯错误,特别是心智还未完全成熟,处于叛逆期的未成年人,他们的一言一行不可能无可挑剔。即使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应该尊重他们的人格,为他们将来的前途考虑,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社会各界基本已达成这一共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给未成人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对预防、减少其违法犯罪有积极地作用(佟丽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亟待加强》,《法制日报》2001年5月29日)。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应该加强对他们的保护,而且是全方位的保护。无情的暴露、批判,只会伤害未成年人,并不能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3)“人肉搜索”对未成年人的伤害。从上面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道德,一旦成为被炒作、被搜索的对象,他们的隐私权、名誉权都可能被侵犯。先就隐私权而言,依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包括个人生活秘密权、空间隐私权和个人生活安宁权(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94-603页)。当事人并非公众人物且事件不关乎公共利益,因而他们不愿意被公开的个人信息资料应属于个人隐私范围。未成人作为权利的主体,隐私权自然应该受到保护。“人肉搜索”信息主要是依靠了解情况的网民报料和网民对当事人网络活动的追踪,破解和入侵个人网络空间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网民在网上公开未成年人的信息,就是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只是侵权的方式是通过网络传播。如果网民通过跟踪未成年人的网络活动、非法侵入未成年人的网络主页和空间的方式,获取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在这过程中他们获取信息的手段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分为个人网上信息、在线行踪、通信秘密和个人生活安全的隐私权(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66~169页)。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权和一般隐私权一样,都是受到法律保护,不许他人侵犯。

《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网民恶搞当事人的形象,随意的漫骂当事人,是侮辱的方式,将这些信息传播致使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就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但是该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而非绝对的自由。宪法中规定:“任何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人肉搜索”的过程中,网民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名誉权,并造成未成年人严重的精神伤害,已超出言论自由的限制,属于侵权行为。

 “人肉搜索”给未成年人的伤害并非只是一个概念。加文森说过:“当我们的隐私被非法地暴露于公众面前时,我们的自尊也被摧残了,我们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也受到损害。”(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575页)“人肉搜索”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挫伤他们的自尊,破坏他们对社会人际关系的信任,阻碍与他人的沟通交流。由于“人肉搜索”活动的广泛性,使得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名誉权被侵犯造成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和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影响,会在全国范围内产生。网络侵权产生影响的范围更大,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也更深。

 

三、完善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建议

“少年强,则中国强”。作为国家民族未来的希望,国家和社会都有义务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他们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保护他们的权利。鉴于当前的保护状况,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我提出以下观点。

1.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说它弥补了我国原来立法上的空白,有助于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寻找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但是从保护未成人的角度来说,它还不够完善。第36条第1项规定的是自己的侵权行为自己负责,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承担侵权责任。第2项规定的是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在被侵权人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才应对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我们知道法律的规范作用之一是指引作用,不利的法律后果能促使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84页)。该处侵权责任人的确定有利于寻找责任承担者,但是并不能很好指引网络用户的行为。“人肉搜索”中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网络用户,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使得被害人不便寻找到他们,所以网络用户承担责任的几率不大。该规则对网络用户的行为不会起到明显的约束作用,对预防在“人肉搜索”过程中网络用户侵害未成年人权利事件的发生也不会有多大的效果。

鉴于网络的实时性,无限扩展性,在未成年人发觉自己被侵权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再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作为,这一整套程序走完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已经出现了。网络具有虚拟性,网络侵权的客体多是非物质形态的权益,造成的是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事后性,补偿性,并不能完全弥补心理上的伤害,所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项的规定不能避免未成年人在“人肉搜索”中受到网民的伤害。因此我认为应该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该规则上对“知道”并没有做出具体解释。当下对“知道”的解释有两种观点,一是明知(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59页),一是应该知道(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明知”是一种对过错的事实认定,它需要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实上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放任不管。“应该知道”则是一种法律的推定,不管其事实上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是否知道,都推定为知道。可见解释为“应该知道”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有审查的义务。许多专家学者主张不应过分强调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因为网络信息过多,一一审查,不利于信息服务行业的正常发展(张新宝主编:《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55~157页)。鉴于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的特殊性,我们应该给予他们特殊、优先保护,这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保护原则。为了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面对涉及关于未成年人事件的“人肉搜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应尽审查义务。当适用第36条第3项审理未成年人的“人肉搜索”网络侵权案件时,该处的“知道”应解释为“应该知道”,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

2.明确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范围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但是对隐私权的范围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更没有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范围做明确规定。隐私权范围的模糊化,会给侵权与否的认定带来随意性,不利于维护未成人的权利。当然我们不可能穷尽所有的隐私权的范围,不同的权利主体有不同的隐私范围,而且该范围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的。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低,较为敏感,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他们不愿意公开个人隐私的范围同成年人的会有所区别,所受保护的内容应该更广,包含未成年人生活,学习,身体的方方面面。我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在逐渐进步,隐私权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因而我觉得采用概括法和罗列法相结合来规定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范围,能更好的保护他们的利益。用概括法根据隐私的私人性、隐秘性、人格性等特点定义出隐私权的大范围,再将较为特殊或者需要特别保护的内容用罗列法明确。

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分数,成绩排名以及家庭情况等都应该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中确定信件、日记、电子邮件属于未成年人的隐私范围。现在大部分的专家学者也都认可了学生的分数和排名应该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公开,即便是为了教学目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可能透露个人隐私的信息也应该明确在保护的范围内。比如贫困生名单,从名称的字面意思就可以透露出该生的家庭经济状况,这可能使当事人产生自卑心理,因此对此类信息也应列为保护对象。是否应该列入隐私权的标准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会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不良后果,而是只要与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不愿为他人知道,不愿向社会公开的,都应该列入被保护的范围(王利民主编:《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559~562页)。

 

注:该文获第六届中国青少年发展论坛塈中国青少年研究会2010年优秀论文三等奖。

作者单位:福建省团校

责任编辑:杨长征、黎陆昕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科研管理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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